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 105 年 09 月 27 日)
第12條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護機構應敘明理由退回之;於調 處期間發現者亦同。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請其補正:

一、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

二、與未經本會核准經營業務之機構或其從業人員間,因買賣有價證券或 期貨所生之民事爭議事件。

三、申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申請人或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同意。

五、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當事人不適格者。

七、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

八、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