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首次採用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25條
發行人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 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廠房、設備、無形資產、探 勘及評估資產於轉換日除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 外,應按前項規定追溯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第三十八 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六號之規定。

第26條
發行人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依第九條第四項第 四款規定辦理。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 售之不動產、廠房、設備、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僅得選擇先 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第27條
發行人於轉換日前原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者,得於轉換 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指定之豁 免項目,或於符合本準則第九條或第十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之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非屬前項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