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本國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 ( 105 年 07 月 08 日)
第14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應先取得本會及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 易所核發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

發行人於取得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核給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後 ,應檢具相關書件報本會備查。

第15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之證券交易市場應具備之條件及範圍如下 :

一、須有組織且受當地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

二、交易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

第16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以國內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標 的範圍應符合第八條規定;以外國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標的範圍 應依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規定辦理。但不得包括大陸地區股價指數 及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第17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應就其中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事項 ,經中央銀行許可。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18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之發行總額應與其發行國內認購(售)權 證之發行總額併計,並依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19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以國內證券為標的證券者,其表彰同一 標的證券之總數量,應依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20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依第十四條規定經本會備查後,向交易當 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前,應依證券交易所 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之相關書件辦理申報。

第21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其避險操作應設立專戶,並依證券交易 所及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22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以國內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履 約給付限以現金結算方式為之;以外國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履約 給付方式應依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規定辦理。

第23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依第十四條規定經本會備查後,經證券交 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停止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者,本會得停止其發行海 外認購(售)權證。

發行人經依前項規定停止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其已獲准發行而尚 未發行者,應依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規定程序辦理停止發行。但已 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23-1條
本準則規定有關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格式,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