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5條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 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 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

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 臺幣三千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 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執 行費,該暫免繳之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