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3條
保護機構應將第二十八條訴訟或仲裁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或仲裁必 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並不得請求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