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1條
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 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限制其為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

前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 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 院或仲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