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9條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 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 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 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因部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 交易人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 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