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6條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審核及送達,準用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 時已經起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但有民 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