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審核及送達,準用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
時已經起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但有民
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