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0-1條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 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 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 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 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 應以書面為之。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 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 董事成員。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 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或上櫃期間有第一 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