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1條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
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
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
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
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
應以書面為之。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
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
董事成員。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
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或上櫃期間有第一
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