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  ( 89 年 12 月 06 日)
第4條
證券承銷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售有價證券時,如其交易相對人為發 行公司或證券承銷商之關係人,應檢附交易價格決定方式之有關文件,提 經董事會通過,並提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前項所稱關係人,準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

第一項交易價格決定方式之有關文件,應依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保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