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  ( 89 年 12 月 06 日)
第2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除經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核准者外,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已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於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出售之。

二、未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得自 行洽商出售之。

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其上市或上櫃契約經本會核准生 效後,於該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證券承銷 商因包銷所取得之該有價證券,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