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減少資本 ( 104 年 11 月 12 日)
第62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案件,須檢具申報書(附表 三十七),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並於 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減少資本申報書即日起,分別屆滿十二個營業 日及七個營業日生效。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或有違反第四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第63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 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 當表達者。

三、外國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 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 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六、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七、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