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 104 年 11 月 12 日)
第54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辦理增資發行股票,或以已發行股份 於海外證券市場交易,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 外股票申報書」(附表二十二至附表二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 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一上市(櫃)公司發行海外股票,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第四章之規定。

第55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或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 海外存託憑證,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申報書」 (附表二十四至附表二十八)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 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時,應敘明 價格訂定之依據與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並應提股東會決議通過。

第一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 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擬於海外存託憑證兌回股數範圍內委託存託機構 據以再發行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申請書 (附表二十九)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申請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 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第一上市(櫃)公司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 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章之規定。

第56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應依案件性質檢 具「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申報書」(附表三十至附表三十二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一上市(櫃)公司已募集發行海外公司債,如依轉換或認股辦法約定以 海外存託憑證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應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 證申報書」(附表三十三及附表三十四)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 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準用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章之規定。

第57條
海外股票、海外存託憑證或海外公司債發行後,外國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 日及次月五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及 前一個月最終日之流通餘額報表(附表四十一至附表四十三),並向中央 銀行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