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存託憑證 ( 104 年 11 月 12 日)
第40條
第二上市(櫃)公司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應先向 應募人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並應於每次收足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檢具 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十六),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 應檢附書件,報請本會備查。

前項簡式公開說明書內容除依第二上市(櫃)公司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法 令規定編製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封面、封裏及封底除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及第五款之規定記載外,並應於封面以顯著字體標明為簡式公開說明 書,且於封裏加註投資人可查閱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編製公開說明書 之網址及場所。

二、簡式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得發行期間、總括發行總單位數、已發行單位數及剩餘得發行單位 數。

(二)公司概況(包括股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主要股東資料)。

(三)營運概況(包括市場、生產及銷售概況、重要契約及其他必要補充 說明事項)。

(四)發行計畫、資金運用計畫及其約定事項。

(五)財務報表(但不包括財務報表附註及附表)。

(六)證券承銷商之評估第二上市(櫃)公司有無符合第四項、第五項及 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意見及其評估總結意見。

(七)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

(八)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在所上市證券交易市場最近六個月之 最高、最低、平均市價及截至申報日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並應記 載上市證券交易市場間前各市價之差異。

(九)前次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其後有變動或新增者。

(十)存託契約與保管契約內容有異動者,應揭露其異動部分。

前項簡式公開說明書應於每次發行前,按本會規定之格式以電子檔案方式 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二上市(櫃)公司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如有變更 委任會計師或主辦承銷商之情事,其所委任會計師或主辦承銷商仍應分別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

第二上市(櫃)公司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有違反第 七條、第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當次追補發行之 臺灣存託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