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存託憑證 ( 104 年 11 月 12 日)
第31條
存託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國籍、主營業所所在地。

二、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總額、發行單位總數、其所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量 及預計單位發行金額。

三、存託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之利益選任 保管機構,並與保管機構訂立保管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保 管契約或其他文件。

四、存託機構之義務與責任。

五、存託機構所受報酬之計算方式、給付方法及時間。

六、第二上市(櫃)公司依本會、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證券法令之規定, 應提供報告與存託機構之意旨。

七、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總數應交付保管機構保管。

八、購買臺灣存託憑證之費用。

九、臺灣存託憑證轉讓過戶方式。

十、臺灣存託憑證之課稅方式。

十一、除權日及除息日之訂定。

十二、同意由存託機構代理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行使股東權利。

十三、存託機構代理處理新股認購事宜。

十四、委託存託機構代理發放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利益之方式。

十五、存託機構代理行使股東權利之處理方式。

十六、外國發行人如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進行收購、分割或分派 非現金股利等,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所持有有價證券之處理方式。

十七、約定事項變更之處理方式。

十八、解約之處理方式。

十九、存託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十、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 內容。

二十一、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