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首次採用 ( 106 年 09 月 14 日)
第34條
證券商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 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無形資產於轉換日除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前項規定追溯適 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第三十八號規定。

第35條
證券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 售之不動產、設備、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 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第36條
證券商於轉換日前原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於轉換日應依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及第九號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