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6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並應符合本會 所定條件:

一、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 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 之外國債券,不在此限。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投資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受託買賣本國企業經本會同意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應以已於本會指定 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交易者為限,且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

專業機構投資人如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 得接受其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除前二項所列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