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23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由 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並 詳實登載於委託人帳戶及對帳單,以供委託人查對。

前項保管機構,證券商應報請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