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 104 年 11 月 26 日)
第21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 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各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