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補辦公開發行 ( 104 年 11 月 12 日)
第71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私募有價證券,經本會同意辦理公開發行後,應自本會 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換發有價證券,並於換發前至本會指定 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

前項經補辦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嗣後向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採帳簿劃撥交 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並免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 規則辦理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