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附認股權公司債 ( 104 年 11 月 12 日)
第45條
附認股權公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暫 停過戶期間外,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發行及認股辦法請求認股。但其 認股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該公司債之償還期限。

前項所稱一定期間,應由發行人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之。

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不受第一項到期日前 十日不得認股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