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發行股票 ( 104 年 11 月 12 日)
第13條
發行人辦理下列各款案件,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股申報書 即日起屆滿二十個營業日生效:

一、募集設立者。

二、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案件,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前次因辦理第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案件,曾經本會退回、不予核 准、撤銷或廢止。但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尚未 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而經本會撤銷或廢止,不在此限。

(二)發行人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受本會依本法 第一百七十八條處分達二次以上。

(三)發行人最近二年度之營業利益或稅前純益連續虧損或最近期財務報 告顯示每股淨值低於面額。

(四)發行人涉及非常規交易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尚未解除。

(五)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發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情事或有以部分營 業、研發成果移轉予他公司。但移轉項目之營業收入、資產及累計 已投入研發費用均未達移轉時點前一年度財務報告營業收入、資產 總額及同期間研發費用之百分之十,不在此限。

(六)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但發行人於前開變動前後,其董事席次有超過半數係由原主要股 東控制者,不在此限: 1.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有增加主要產品(指該產品所產生之營業 收入占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且來自該增加主要產品之營業 收入合計或營業利益合計占各該年度同一項目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但主要產品營業收入前後二期相較增加未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該主要產品得不計入。 2.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取得在建或已完工之營建個案,且來自該 營建個案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各該年度同一項目之百分之三 十。 3.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受讓聯屬公司以外之他公司部分營業、研 發成果,且來自該部分營業、研發成果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 各該年度同一項目之百分之三十。

(七)證券承銷商於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證券交易所、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 缺點累計達五點以上者。

發行人除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者外,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 股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 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以外之發行人,辦理下列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 七個營業日:

一、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未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二、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合併發 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三、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者。

四、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請轉上櫃,經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股票上市或上櫃契約後,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符合股權分散標準者。

發行人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者,於同日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 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 割發行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