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外國證券商 ( 104 年 04 月 28 日)
第27條
(刪除)
第28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對申請許可業務種類,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及財務結構健全者。

二、最近二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之處分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係指從事證券業務三年以上, 且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

一、母國主管機關或自律組織或其他經本會認定之機構出具有國際證券業 務經驗證明者。

二、取得除母國以外之其他國家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三、於母國以外設有營業據點或其經營業務擴及海外市場,具有所申請經 營業務種類之海外營業收入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財務結構健全者,係指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者。

第29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 不得低於第二十一條設置分支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之金額及其依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 法第六條及依其他規定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總額 。但嗣後再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所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 算基金,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有關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所 應提存及繳存金額辦理。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在中華民國境內保存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 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提存之特別盈餘公積以及該分支機構資 產負債表負債項下之金額。

第30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於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 者準用之。

第31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 可:

一、設置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 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

五、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當機構所發證券商營業執照及證明第二十八 條規定之文件。

六、其本國及母公司所屬國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 機構之文件。

七、母公司同意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及對該分支機構承諾財務 責任之證明文件。

八、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九、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之決議錄簽證本。

十、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及其授權證書。

十二、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三、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許可及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十五、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十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32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 構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 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第32-1條
外國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 可:

一、分支機構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二、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依本章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 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33條
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 兼營證券業務。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除期貨商外之外 國金融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 條之一規定,於外國期貨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 業務者準用之。

第33-1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為停業以上之處分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33-2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書件,向 本會申請核准:                一、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書。            二、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所發證券商執照及證明第三十三條之 一規定之文件簽證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四、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簽證本。

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簽證本。    六、指派代表人之授權書簽證本。            七、代表人履歷表。                  八、該證券商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理人授權書簽證本。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33-3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其代表人辦事處不得經 營本法第十五條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