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國內分支機構 ( 104 年 04 月 28 日)
第25條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 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在其分支機構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 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並應指 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