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 104 年 04 月 28 日)
第18條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書 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七) 。

二、經營證券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同附件五) 。

五、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 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