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 104 年 04 月 28 日)
第18-1條
金融機構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於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許 可時,得免檢具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書件;於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 核發許可證照時,得免檢具第五款之書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