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 104 年 04 月 28 日)
第16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 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十一條之 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