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 104 年 04 月 28 日)
第16-2條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設立獨立部門 專責辦理證券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