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 104 年 04 月 28 日)
第15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三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 之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資,始得 申請兼營。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銀行法第一百 零二條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流用於非證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