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 104 年 04 月 28 日)
第14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期貨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代理買賣外國債 券、經本會基於政策考量專案許可或本標準發布前已許可兼營者外,以兼 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四、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期貨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證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