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 104 年 08 月 28 日)
第11-1條
證券商之負責人不得充任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期貨業、保險業或其他證券業之負責 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證券商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 事,並經本會核准者。

二、因特殊需要經本會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事長。

三、證券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 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四、證券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 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證券商因與公開發行之非金融機構間有投資關係者,證券商之負責人不得 擔任該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

證券商負責人之兼任行為,證券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本職 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 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