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及其所屬之聯合或法人
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三位以上會計師組成;其中執業或實際參與協助執行簽證工作之經
歷達三年以上者,不得少於二人。
二、執業會計師於申請日前,已依會計師職前訓練及持續專業進修辦法之
規定進修,最近一年之進修時數達二十小時以上。
三、查核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六人;其中具有會計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
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科畢業者或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
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會計研究所或大學會計系組畢業、會計
師考試及格、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或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會計
、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
科畢業且任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滿二年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執業會計師未有受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停止執行
業務處分而尚未執行完畢。
五、具有共同之辦公處所。
六、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本額及投保保險金額,應符合會計師法相關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