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投資海外股票 ( 103 年 02 月 11 日)
第32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 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經發行公司申報金 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第33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外 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持股時,準用之。

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 市場出售持股時,準用之。但已經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國 人,不在此限。

第34條
發行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股 票應獲分配之金額,得一次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價款,一次申請 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5條
海外股票經於國內市場出售後,華僑及外國人得於原出售股數範圍內,再 自國內市場買入後,至國外市場交易。其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委託保 管機構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6條
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時,準用之。

第37條
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應 登載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 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應計入原投資國內證券之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