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投資國內證券 ( 103 年 02 月 11 日)
第18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開設新 臺幣帳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及其資金運用,限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 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 其帳戶僅供交割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