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投資國內證券 ( 103 年 02 月 11 日)
第16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 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 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代理人: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 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 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二)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三)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二、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自然 人執行代理業務。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