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投資國內證券 ( 103 年 02 月 11 日)
第15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國內投資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 匯出,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登載於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 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 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 券市場出售。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 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四、以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作為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存託憑證 ,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