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 104 年 12 月 31 日)
第4條
信用評等事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

信用評等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萬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 一次認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