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 104 年 12 月 31 日)
第22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評等委員會成員、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參與評等程序:

一、本人現為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 或證券承銷商之聘僱,擔任經常性工作,支領固定薪給。

二、本人或配偶任職之機構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 機構、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互為關係人。

三、本人曾任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 或證券承銷商之職員,而解職未滿二年。

四、本人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或 證券承銷商負責人或經理人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五、本人或配偶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 機構或證券承銷商有投資或分享利益之關係。

六、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或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 他金融商品有下列情形者:

(一)為受評等標的或為受評等機構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

(二)以前目為主要連結標的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者。

(三)為受評等機構之關係企業、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 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但未對評等 過程或結果產生利益衝突者,不在此限。

七、本人為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之簽證會計師。

八、其他對評等過程或結果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