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 104 年 12 月 31 日)
第17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經理人,除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外,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 主管職務一年以上,或曾在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任講師以上職 務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 主管職務三年以上,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評等專業知識或評等專業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評等業務者。

前項所稱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與業務單位之經理及副經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