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組織及人員 ( 101 年 07 月 11 日)
第37條
證券交易所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應訂定組織規程,申報本 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38條
證券交易所對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 、撫卹等,應訂定人事管理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交易所對人員待遇之支給,除前項人事管理辦法所訂定者外,不得另 立科目支給。

第39條
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 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證券、金融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業務部門之主 管職務或曾在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任講師以上職務一年以上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證券、金融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業務部門之主 管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任證券、金融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業務單位之主管、 副主管。

第40條
證券交易所僱用主管之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各款之情 事外,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 ,曾任證券、金融機構之業務部門或上市證券發行公司財務、股務部 門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證券、金融機構之業務部門或上市證券發行公司財務、股務部門 職務五年以上者。

三、具有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四、曾登記為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 測驗合格證書者。

五、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全國證券商公會) 委託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證基會) 舉辦之 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第41條
證券交易所僱用非主管之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各款之 情事外,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證券、金融機構之業務部門或上市證券發行公司財務、股務部門 職務三年以上者。

四、曾登記為證券商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業務員測驗合格 證書者。

五、經全國證券商公會委託證基會舉辦之證券商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第42條
證券交易所僱用助理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外,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低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第43條
證券交易所董事、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異動,該證券交易所應於異動後 五日內,申報本會核備。

第44條
證券交易所業務人員異動,該證券交易所應按月列冊彙報本會備查。

第45條
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有價證券上市公司、 證券商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

第45-1條
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 執行者,所屬證券交易所應予以解聘、解僱或為適當之處分。

第46條
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上市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 動。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與業務有關人員有款項、有價證券之借貸情事。

四、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五、執行職務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時未行迴避。

六、辦理有價證券上市、交易、結算、交割或保管時,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七、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監察人、各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不 得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行為。

第47條
證券交易所之業務人員,於證券交易所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執行營業 行為時,應穿著規定服裝,並佩帶證券交易所所核發之識別證;非經登記 之證券交易所業務人員,不得執行第三條所定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