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事業及人員之監督管理 ( 104 年 11 月 26 日)
第61條
證券金融事業財務、業務之檢查,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 條之一及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62條
證券金融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停業或復業。

三、解散或合併。

四、讓與或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場所。

六、變更營業場所。

七、轉投資。

八、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63條
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異動。

第64條
證券金融事業業務人員異動,應按月列冊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65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辦理第五條之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其他違反法令情事。

證券金融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 責相當之人。

證券金融事業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核准 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金融事業將因解散、合併而消滅,且該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有 辭職或經本會命令解除職務。

二、證券金融事業經本會撤銷營業許可,且該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有辭 職或經本會命令解除職務。

三、其他特殊事由。

第65-1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證券金融事業不符前條 第二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不符前條第三項規 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