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 ( 104 年 11 月 26 日)
第30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其有價證券得為融資之範圍,由 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其融資比率及融資期限,準用證 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融資金額不得超過所融資有價證券之發行價格,並應以融資取得 之全部有價證券、股款繳納憑證或其他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第31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所取得之證券,不得作為融券、對 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及有價證券借貸之券源。

第32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應擬訂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業務 操作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融資帳戶之開立。

二、開戶條件。

三、融資之申請及償還。

四、擔保品之計算、補繳及處分。

五、以其他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者,其擔保有價證券之種類及 其抵算標準。

六、有價證券之抵繳。

七、融資擔保證券及抵繳證券之過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33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