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總則 ( 104 年 11 月 26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證券金融事業,指依本規則規定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 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

第3條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4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四十億元。

第5條
證券金融事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二、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三、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之融資(以下簡稱認股融資)。

四、對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融資(以下簡稱承銷融資)。

五、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資。

六、有價證券之借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項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應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

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

一、董事會議事錄。

二、營業計畫書。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業務操作辦法。

五、各項業務應備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