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證券金融事業,指依本規則規定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
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四十億元。
證券金融事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二、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三、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之融資(以下簡稱認股融資)。
四、對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融資(以下簡稱承銷融資)。
五、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資。
六、有價證券之借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項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應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
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
一、董事會議事錄。
二、營業計畫書。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業務操作辦法。
五、各項業務應備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