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條
證券金融事業得依下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一、向各行局庫融資。
二、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證券。
四、以標借或議借方式借入證券。
五、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
前項第二款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六倍,並以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認股融資、
承銷融資及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有財務、業務上之缺失,經限期改善而未具成效、或有重大
違規情事、或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調整前項規
定之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