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財務 ( 104 年 11 月 26 日)
第56條
證券金融事業得依下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一、向各行局庫融資。

二、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證券。

四、以標借或議借方式借入證券。

五、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

前項第二款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六倍,並以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認股融資、 承銷融資及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有財務、業務上之缺失,經限期改善而未具成效、或有重大 違規情事、或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調整前項規 定之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