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有價證券之借貸 ( 104 年 11 月 26 日)
第47條
證券金融事業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 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證券金融事業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擔保品,應取得客戶出具之轉擔保同意 書。

證券金融事業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及 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