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 98 年 05 月 21 日)
第6條
證券簽證之報酬,由公司與簽證機構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一、新發行或新私募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 之報酬未滿新臺幣三千元或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時,仍以新臺幣三千 元或五十萬元計酬。

二、換發、補發、合併或分割證券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三。但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公司合併換發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零點三,報 酬一次以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補辦前條第一項簽證之報酬,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