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 98 年 05 月 21 日)
第4條
證券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或新私募之證券自接受委託之日起, 不得超過五日,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登記事項表(或公司登記事項卡 )及證券之內容、紙質、公司印鑑式樣、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 詳為審核並登記之。

二、簽證機構簽證於證券之印鑑樣本及經簽證之證券樣張,於發行或私募 公司辦理清算完結前,應由簽證機構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

三、簽證證券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同意申報生效之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 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證券總數為限。

四、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證券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證 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簽證之。

五、同次發行或私募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六、簽證機構於辦理發起人之股份之簽證,應核對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規定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之記載是否詳實。但法律另 有規定不受轉讓限制者,不在此限。

七、簽證機構於辦理私募證券之簽證,應以實際收款之證券總數、公司公 告私募數額及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之數額為限,並核對公司是否於證 券上以明顯文字註記屬私募證券、交付日及轉讓之限制。

證券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證券已截角 作廢後,始得為新證券之簽證作業。

公司買回或收回證券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 證機構申報。

無實體發行或私募證券改為實體印製者,簽證機構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出具之終止登錄證明文件辦理簽證。

簽證機構如有合併、收購或受讓簽證業務等情事者,其簽證業務應由存續 公司或承受其簽證業務之公司概括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