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有價證券之收購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43-3條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 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 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 益證券。

違反前項規定者,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 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