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監督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63條
證券交易所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妨害公益或擾 亂社會秩序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解散證券交易所。

二、停止或禁止證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業務。但停止期間,不得逾三個 月。

三、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糾正。

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處分時,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