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有價證券之上市及買賣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57條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 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 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 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